搜尋結果:許綮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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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85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劉宜珍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1

TYDV-114-訴-401-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游意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綮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補-5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告 劉宜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綮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5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 怡」之人與原告聯繫,「佩怡」復提供假冒之投資平台予原 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佩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796 ,000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遭 他人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 、748、757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報告犯有幫助詐欺等節,業經本件桃院111年747、7 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本件桃 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佩怡」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79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 開796,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幫助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彰銀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 本件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 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796,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 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 彰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796, 000元匯入本件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佩怡」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00元予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自113年10月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6

TYDV-113-訴-23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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