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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呂芯宸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TPDM-114-審附民-705-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蔡昊哲』」,後 應補充「(無證據可認許美蘭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 示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5 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同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69、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 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未能提領而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 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 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 說明。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許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人,並旋 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蔡昊哲」,嗣 「蔡昊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辛○○、戊○○、己○○、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多年前申辦做為儲蓄使用,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做薪資帳使用,我有上網查證,確定對方不是詐騙,才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訴對方密碼,約定10天內會把提款卡跟貸放款項寄還給我,後來對方連絡不上後,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告訴人庚○○、甲○○、丙○○、辛○○、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㈢ 1.告訴人庚○○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 2.告訴人丙○○所陳存摺影本、現金收款單、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3.告訴人辛○○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臨櫃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匯款整理表格各1份 4.告訴人戊○○所陳現金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㈣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貨運寄送單1紙 3.被告與LINE暱稱「洪坤鴻」、「蔡昊哲」、「張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為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造成告訴人庚○○等7人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琪」、「羅志偉」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雯」之人於112年9月3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姍妮」之人於112年9月9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9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萬元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玉榮」、「子涵」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6萬元 5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analyst0107」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鈺婷」之人於112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7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853bbshg」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4

TPDM-113-審簡-2156-202503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復興路201巷8弄41號底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2 01巷8弄41之1號6樓,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然因原告曾有週轉逾期而導致信用瑕疵之情形,擔心 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遭否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 告與仲介林芳美洽談,原告告知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後要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仲介林芳美協助請代書辦理,故於 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開立支 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為50,000元、650,00 0元)、同年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同年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同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共計1,4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350萬後撥付予賣方 ,其後原告存入金錢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並按月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日常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芳,但實際 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芳名下,並由許美芳向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原告請許美芳匯款3,1 47,164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147,164元,許美芳再 於104年2月11日轉帳652,836元予原告、同日提領現金200,0 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有852,836元資金可運用,許美芳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帳戶當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月存款至 許美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後因 原告又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 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蘭, 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蘭名下,並由許美蘭向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許美蘭匯款3,6 34,873元至許美芳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芳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634,873元,許美蘭 並將餘額365,127元給原告運用,此時許美蘭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帳戶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按月存款至許美蘭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  ㈢後因原告再有資金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代書 柯姿岑建議將登記原因以贈與為之,可以節省稅率。其後被 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先匯款3,5 44,394元至許美蘭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蘭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544,394元,並於109 年4月28日匯款4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清償同日 票款,其後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按月繳納貸款 約21,000元。被告於他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自承 ,其基隆一信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如有金錢需 求,其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直 至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才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金流均由原告管理或支付 ,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上開資金需求,是因系爭房地需要裝潢,且因被告長期 工作不穩定,但車輛卻一台接著一台更換,被告要改車、繳 納汽車貸款,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另原告做生意需要現金, 例如購買食材、餐車、租金等,如遇生意不佳時需有備用金 作為週轉,且兩造當時在外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出,又時 常需給原告母親現金使用,原告因而需於2、3年間向銀行貸 款獲取現金使用,然原告當時已有信用貸款而需按月繳納貸 款予銀行,原告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 101年6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多年,遲至10 6年7、8月間,方於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任職,月收入約40, 000元左右;原告經營多項生意,平均月收入約300,000至40 0,000元。可知被告不僅無法負擔101年及109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每月貸款亦無足夠資力得以繳納。況訴外人 許美蘭擔任出名人期間,兩造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被 告與許美蘭並非熟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許美蘭實無可能將 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甚者,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兩造111年8月3日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房子也都是你 的名字,美之國(即系爭房地)是不是我買的?」、「原告 :美之國也是我買的」、「原告: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 ,美之國是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原告:你買了 三台車、美之國我付頭期款」、「原告:美之國跟南榮路都 是我親手買的耶…那你怎麼可以把我房子賣掉?…沒辦法,那 個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的耶。(被告:我只是跟妳講 說,房子我已經過到我爸名下,我爸要賣掉了。就這樣子。 )原告:不能賣掉啊,你賣掉我會告你們喔。(被告:好, 來告我,謝謝。拜託來告我。)」等語,可知倘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怎可能於原告質問時,不為反對,反稱 係因原告盜賣其父之房屋,而有積欠被告款項,方不願將系 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然原告於111年2 月7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4日出獄,期間原告因信任同居多 年之被告,將重要文件均放置於保險箱,詎料被告於111年6 月8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時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原告服刑期間,將原告放置於保險箱內重要文件全部取走, 原告出獄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地內之原告物品均遭被告搬空, 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5號 )中,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兩造知 悉之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芳名下,又於106年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蘭名下,109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其為向他人借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如被告要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必須要償還訴外人 許美蘭金錢,故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下旬向基隆一信貸款, 用以償還許美蘭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訴外人許美蘭始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房地後, 以自己薪資償還房屋貸款,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何必貸款向訴外人許美蘭取回系爭房地,更以 自己薪資繳納貸款,讓原告不用繳納貸款即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既主張其平均月收入300,000至400,000元,何以原告不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無任何書面約定下,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又系爭房屋內從未有過保險箱存在,原告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為柯士斌 ,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益證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購買日期、給付價 金之日期、各次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 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購買房屋為100年間係 誤載,惟其提供之證據金流確為100年間,顯非誤載。再原 告主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提領兌現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主 張,容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芳、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蘭、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情,雖據提出原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 為證。惟查,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帳卡明細表,僅有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之提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9 3頁),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提存並無記載之用途或何 人兌換,故上揭票款提存紀錄無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金流。  2.證人即仲介林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的現金跟支票都是跟原告拿取,原告並表示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時,其亦向被告說明原告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 在買受人處簽名等語。查證人林芳美僅聽聞原告所述,並未 見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曾於被告簽約時有提 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從逕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系爭房地於104年、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許美芳、許 美蘭名下,後於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於104年2月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芳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嗣於109年3月24日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明,是以原告尚應就於109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芳美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後 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按月 繳納貸款,而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將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還 予被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出監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80號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0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 1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反觀原 告所提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自承 「近幾年」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有薪資收入,並按月存入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自被告上揭一信帳戶扣款,迄 至112年1月19日被告償還貸款3,623,315元,此有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4頁、22 7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 尚屬有憑。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直至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云云,即有可疑。  4.證人許美芳、許美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有,是原告講的,因原告有資金貸款需求,所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俾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均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乃一無所悉,自無從僅以原告出面請求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幫忙協助貸款事宜,即認系爭房地於購入之初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基於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柯姿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出資人應該為原告,109年3月 24日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聽原告講的,並無求證等 語,可見證人柯姿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5.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曾稱「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美之國(指系爭房地)是 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被告回以「妳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啦。一信貸款我有去查啦,101貸350、103貸60、109貸 400萬,妳有聽到嗎!房子我在繳的。」,可知兩造就房屋 價金由何人支付各自表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反對之表示 ,自難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3-重訴-53-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楊凱婷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並交往,直至111年2月7 日因原告入獄而分手,原告於101年兩造交往期間購買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復 興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 所,又於104年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訴外人許美芳,再於106年 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許美蘭,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房屋貸 款亦係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 復興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交付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及印章供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使用,足證原告為 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10年間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8萬3,280元之DAKS名牌衣物(下稱系爭衣物 )放置在系爭復興路房屋。然於原告入獄不久,被告即   以書信告知原告欲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原告個人物品移置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榮路房屋),且於1 11年3月、4月間前往探監時通知原告會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 原告衣物全部丟棄,嗣因被告將系爭南榮路房屋出售予他人 ,遂丟棄原告所有系爭衣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遲至 113年1月4日出獄後始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毀損系爭衣物之事實,至 於原告所提出與DAKS專櫃之LINE對話截圖有4處顯示「您已 收回訊息」之內容,對話並非完整,其證明力顯有疑問,且 消費資料所示日期為106年間,與原告主張係於110年所購買 不符,系爭衣物是否為消費資料所示之衣物,顯有可疑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經查:  ㈠原告所提會員累積消費資料其備註欄顯示之日期均為106年間 (本院卷第45頁),已與原告主張於110年間購買系爭衣物 之時間不符,該會員累積消費資料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衣物。  ㈡另原告提出被告以書信表示:「美之國屬於你楊凱婷的私人 物品,我都拿去南榮路二樓放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移動原告之私人物品,其中是否包括系爭衣物尚有不明,更 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又原告聲請調閱 之「111年3、4月宜蘭監獄探監錄音檔」,經本院於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播放與本件訴訟有關之 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111年8月3日_8103 楊凱婷」,依兩 造對話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南榮路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 ,及被告提出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找人處理系爭南榮路房屋 內之原告私人物品,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 為。  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春木到庭證稱其於109年才搬入系爭復 興路房屋與兩造共同居住,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丟棄系爭衣物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於證人林春木於被告涉犯毀棄損 壞刑事案件雖證稱因為要交屋,其與被告清理系爭南榮路房 屋的東西,有很多沒有用的東西用袋子裝,垃圾就丟垃圾, 可以回收的就丟回收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 宗第185頁、第186頁),且被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 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電及回收物等情,有原告所提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7日基環清壹字第1120007395 號函可憑(下稱系爭環保局回函,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 以其放置於系爭南路房屋內之物品均已不在為由,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主張 系爭南榮路房屋內有系爭衣物,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楊凱婷財產清單」之「位置:2樓 臥室」次序46、47、50之衣服、褲子、外套是否包含系爭衣 物,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更加證明被告並無丟棄系 爭衣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  ㈣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環保局回函承辦人曹宏儒,證明 被告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為,然證人曹宏儒並未當場見聞被 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 電及回收物之過程,難認曹宏儒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 偽,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有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所 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3-基簡-110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6

TNDV-114-司促-1962-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美蘭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交訴-303-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員工名 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網路上搜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持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 名片,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 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藍色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 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及告訴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公司員工名片,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申辦手機門 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 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 ,甲○○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 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 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 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 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竟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西湖門市,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甲○○」員工名片,連同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 員以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 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藍 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甲○○收受,足生損害 於鴻海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本案手機後,即 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 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甲○○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 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鴻海公司員工,卻為獲取1萬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鴻海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鴻海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 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 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4-士簡-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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