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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宇辰(另案起訴 )、少年林○○(暱稱漢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魚刺」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黃○○ 擔任取款車手,林○○負責監控、把風,黃宇辰則為收水角色 。甲○○、黃宇辰、少年林○○、黃○○與「魚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方建星,佯 稱係檢警單位,因方建星詐領保險,須交付金融卡解除凍結 帳戶及支付費用等語,致方建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 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前,交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甲○○,期間林○○則在旁監控及把風。甲○○取得上 開現金及金融卡後,即與林○○返回桃園地區交付予黃宇辰, 黃宇辰復指示甲○○及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黃宇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方建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即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且經告訴人方建星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 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等節明確,復有被告與共犯林○宸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及共犯黃○○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黃宇辰、少年林○○、黃○○、「魚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金融卡後,復與共犯黃○○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乃係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及金融卡, 並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林 ○○、黃○○分別係96年8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林○○、黃○○是未成年人,他 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 齡,以為已經滿18歲等語在卷,參以詐欺集團組成複雜、分 工細膩,成員間均係依循上手指示行動以製造斷點,彼此未 必相互認識乃屬當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黃○○ 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約 定會給我2000多元,說之後要給我,但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拿到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金融卡並領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及提領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 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交付之60萬 元及遭盜領之金額,業經共犯黃宇辰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㈠ 甲○○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同日10時56分 4萬元 同日10時57分 5萬元 ㈡ 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同日14時2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12-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育傑於民國112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許育傑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劉義輝,使劉義輝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許育傑,另告知詐欺集 團提款卡密碼,許育傑再依暱稱「蒙娜麗莎」指示及告知之 密碼,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連同提款卡交付該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接獲劉義輝報案及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育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5、119頁),核與告訴人劉義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之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劉義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冒警、檢察官向劉義輝謊稱:雙證件遭人盜用開銀戶帳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劉義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 13時58分、14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新興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4時28分、14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10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時9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384-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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