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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育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3年1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1,367元,及其中本金58,160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29-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18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蔡宗頴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許育瑞即許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和解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變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許秀芳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因無子女,許秀芳之 繼承人為原告、大姊即被告許謹(已於審理期間當庭給付50 萬元成立和解)、三姊許宿、大哥許振裕、二哥即被告許育 瑞等5人。就許秀芳名下財產,業經本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8 2號判決確定,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及其 上同段4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應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 含被告許謹)之應繼分為1/8。  ㈡嗣全體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2年4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扣除貸款、債務、稅費等 其他必要費用,餘款為7,444,047元。則依應繼分,原告應 可分得3,722,024元,被告許育瑞可分得930,506元。然因當 時代書王怡臻為方便提存,逕以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1/8即1 75萬元,為被告許育瑞及許謹提存;而原告實際分配取得金 額為2,401,117元,與應繼分應配得金額相比尚短少1,320,9 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所短少分配之 金額,應分別得像被告許育瑞、許謹之提存金請求補足,各 可請求660,454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原告 5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育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許育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存第896號提存書(許謹部分)、112年 度存字第1637號(被告許育瑞部分)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審理卷及提存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本件被告許育瑞確有溢收819,494元(0000000-000 000=819494元)之情事,則原告就其短少部分,本可請求被 告許育瑞給付660,454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55萬元,自屬適法。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溢收之提存價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育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5

TCDV-113-訴-243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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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吳瑞穠 被 告 林祐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1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 由南向北方向,經虎山路102號之門口處時,因不當駕車行 為,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架設 在鐵架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遮雨棚、系爭 監視器受損。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3萬3,700元( 細項:工資8,000元、零件25,700元);。而被告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 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 範圍有爭執。撞到原告物品,我們有想找廠商去維修,但原 告堅持要找自己的廠商換新,導致我們的廠商無法施工。我 們認為損害賠償,應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及架設在鐵架上之監視 器,致遮雨棚、監視器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鑫帆布行估 價單、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9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75頁)在卷可佐,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 告新竹物流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系爭遮 雨棚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系爭遮雨棚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遮雨棚修理費用為零件3萬4,0 00元,有乙鑫帆布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 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照片所顯示之系爭遮雨棚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3萬4,00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 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8月所裝設,是系爭遮 雨棚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2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1,45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計 算系爭遮雨棚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遮雨棚之回 復費用應為1萬1,456元。  ⑵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 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經本院核對乙鑫帆布行就系爭遮 雨棚進行維修之項目亦均與系爭雨棚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 而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帆布行所開立,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 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修理費用為3萬3,700元(細項:工資8,0 00元、零件25,700元),有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抗辯維修費用 過高,估價單內容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不需修理 或更換整組零件等語。然觀之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中備註欄內容:因車禍導致攝影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監視器主 機損壞,故更換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硬碟一顆等情,足 認原告請求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之損害與本件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並不具監視器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 置,爭執系爭監視器之上開零件不應換修實屬憑空之主觀臆 測,並無足採。  ⑵另外,依上開說明,系爭監視器修理項目除工資8,0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2萬5,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 爭監視器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安裝,系爭監視器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5月,依上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監視器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66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監視器之回復 費用應為1萬6,660元(計算式:8,660+8,000=16,660)。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萬8,116元(計算 式:11,456+16,660=28,11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3年11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 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7,917=13,537 第3年折舊值    13,537×0.369×(5/12)=2,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7-2,081=11,45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369=9,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9,483=16,217 第2年折舊值    16,217×0.369=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7-5,984=10,233 第3年折舊值    10,233×0.369×(5/12)=1,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33-1,573=8,660

2025-02-03

NTEV-113-投小-590-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健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三)部分 ,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雖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請求皇家中 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在計算 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時,漏未將此項12萬元賠償金列入計算式 ,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應屬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79萬4505元(計算式: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79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6萬1,112元(794,505元-233,393元=56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皇家中醫醫療費用12萬元、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91萬4505元(計算式:120,000+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91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8萬1,112元(914,505元-233,393元=68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2024-12-30

TCDV-110-簡上-469-20241230-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枷瑞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枷瑞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時,與許育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陳枷瑞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對陳枷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枷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8、41-47頁 )。  ㈡證人許育瑞、蔡存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11-13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23-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5-4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機駕種類:無)(警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警卷第8 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存島)(警卷第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以工代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HDM-113-交易-74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93號 債 權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佳雄、王玉書(歿)等間清償借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王玉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74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 債務人王佳雄、王玉書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王玉 書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8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王玉書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王玉書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9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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