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33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