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PCDM-114-聲-61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