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97號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於該處、訴外人方麗雯所
有、李韋杰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車輛維修費用256,9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
元、零件費用149,59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5,5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係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是賠償
金過高,發生系爭事故後,身體受傷,工作不穩定,現在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方麗雯,原告代位方麗雯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6,925元,包括零
件費用149,59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49,594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15,525元(計算式:108,194元+107,331元
=215,525元)。至於被告稱金額過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無涉,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94×0.369×(9/12)=4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94-41,400=108,194
TYEV-113-桃保險簡-2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