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芸慈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顏春蘭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芸慈 被 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 、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 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 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 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 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 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 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 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 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3-重家繼訴-96-202501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錦汶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續字第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錦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宏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 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將 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及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卷 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23日屆 滿,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6 日10時30分許,不滿聲請人前往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公司拿取印鑑證明及支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及雙手,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瘀青 、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㈠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影像,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 細故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相互拉扯手部之 舉,惟未見被告有何拉扯聲請人頭髮或出手攻擊聲請人之具 體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在 場公司員工張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聲請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當日要到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 ,被告為求自保,請伊將聲請人在公司之過程錄影,聲請人 抵達後確與被告有爭執,然被告完全沒有施暴或毆打聲請人 之情,唯一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來過之後,被告想帶在場之 被告母親回家,被告伸手牽其母之手時,聲請人見狀阻止, 並將被告的手甩開,伊在現場攝影,雙方除此之外,並無肢 體衝突,被告根本就沒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故聲請人 指述其頭皮紅腫之傷勢為被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及遭被告傷害 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㈡次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芸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方抵達上址時,雙方已冷靜在旁等候警察,故無目睹衝突情 況,經伊瞭解是股權糾紛之現況後,向聲請人告以僅能透過 民事途徑處理,而伊與聲請人交談過中,聲請人表示被告有 推擠行為,伊目視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遂向聲請人表示, 若要提告傷害,要先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則聲請 人手部及頭皮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於其就診前之空檔期間 尚有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益徵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聲 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 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手而受傷,然依在場目擊 證人張益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足知,被 告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確無刻意出手攻擊聲請 人之行為。  ㈡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部分照片所示之紅點等傷 勢,實難認係遭毆打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亦未 錄有任何遭被告攻擊之畫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 聲請人之犯行。  ㈢證人許芸慈已詳細證述當日因受理報案而到場,當場並未發 現聲請人有何傷勢,則聲請人當日縱與被告相互拉扯,然是 否因此受有傷害,實無從遽認。  ㈣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足知,聲請 人當日由母親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雙方爭執時,母親從中極 力勸阻,未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拉 扯其頭髮及雙手之舉措,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逕認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㈤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母親為證,然其母洪滿年事甚高,且為聲 請人及被告至親,而依現場錄得之影像及證人張益之證述, 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滿之必要。是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益復證稱被告 未毆打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 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 ,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下稱偵 卷)、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2人創立之公司內發生 爭執,另聲請人受有上肢、左手腕背側、右手腕背側之瘀傷 、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頁反面、 第7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聲請人之親友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聲請 人、聲請人之母親及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與聲請人於爭辯過 程中,僅相互偶有手部之碰觸,被告無以徒手毆打或攻擊聲 請人之雙手及頭部之舉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加以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張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 有看到雙方有拉扯頭部、手部,被告完全沒有毆打或施暴的 動作,唯一的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過來之後,被告拉他媽媽 的手,可是聲請人阻止把被告的手甩開,警察來了就問聲請 人有什麼訴求,聲請人只說要拿回公司大小章,因為她是公 司負責人這句話,而不是向警察說被告有打她,完全看不出 聲請人有受到傷害,且聲請人行動自如,案發當天只有我、 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在場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審酌聲 請人之傷勢中既有多處瘀青,衡諸常情,在外觀上應不難為 旁人察覺發現,然依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芸慈於 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後衝突已經結束,沒有看真正衝突情形 ,另外在跟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等語( 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從而,聲請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 否確屬被告所為,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聲請人及兩造之母親在 場,而無員工張益,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於112年1月23日亦有 口角與拉扯,故懷疑處分書提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及手機錄影影像,並非本次之案發經過等語,惟觀諸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中已明確顯示為「2023/03/ 06 10:41:14 AM」,且員工張益於斯時亦確實在旁,復比 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可見 被告、聲請人、兩造之母親身著之衣物、站立位置、動作、 爭執經過均屬相同,是前揭影像應為本案事發時之畫面無疑 ,聲請人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明,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當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喚在場證人即 兩造之母親洪滿,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且本院家事 法庭亦依兩造之母親洪滿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予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可見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關於犯罪 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採優越概然性已有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 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 理由狀

2024-10-29

TYDM-113-聲自-5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