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
原 告 邵竑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薰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274元【計
算式:500,000元+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
日止之利息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27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許薰元之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到院閱卷或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許薰元之住所或居所,及提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第3頁「具狀人簽名蓋章處」漏未簽章,應併予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3-補-178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