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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邵竑達 被 告 許薰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 於113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846-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 原 告 邵竑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薰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274元【計 算式:500,000元+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 日止之利息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27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許薰元之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到院閱卷或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許薰元之住所或居所,及提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第3頁「具狀人簽名蓋章處」漏未簽章,應併予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5

MLDV-113-補-178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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