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苗簡-846-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邵竑達 被 告 許薰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113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