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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從輕改定 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其中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 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5日、6月23日、9月9日、9月30日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竊盜時間則為112年1月26日、6月2 2日、9月29日、10月13日,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或係經 查獲而再犯,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為」,而無抗告意旨所指 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形。至於抗告意旨 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則因每一個案之罪名、罪數 及犯罪情節等,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受其拘束。  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 及竊盜罪,其中相同罪名各次犯行,同質性較高,時間間隔 未久,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及其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及危害,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 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下(計算式:1年4月+3月+3月+4月=2年2月),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等具體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 裁量濫用,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 、同 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2025-03-18

KSHM-114-抗-1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同質性甚高,且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徵、犯罪時間、犯罪情節非微、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又附 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附表編號2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2025-01-15

KSDM-113-聲-2204-2025011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 而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劉智誠」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 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67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本身,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運動型智能手錶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5 電競藍芽耳機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正興路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已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殘渣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0

KSDM-113-原簡-8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 至9、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前開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號 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號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7號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4號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6號 10 毀棄 損壞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編號10至12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 1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4

KSDM-113-聲-19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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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 月15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

2024-10-17

KSDM-113-聲-16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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