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原簡-89-202412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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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 而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劉智誠」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7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本身,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運動型智能手錶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5 電競藍芽耳機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殘渣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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