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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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2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補充記 載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末2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 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證據名稱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大千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千醫字第202412004 9號函及急診病歷」、「被告范勝翔於本院之自白」(均見 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 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 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 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賴慧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直行行駛原車道 之權利,縱令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仍僅屬動機 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從 輕量刑(見本院114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見上開調解 筆錄),而檢察官亦表示可給予適當之緩刑條件(見本院交 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 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 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4-苗簡-32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壹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 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陳彥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1捆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易-2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2025-03-31

MLDM-114-訴-17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苗 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而與告訴人賴慧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范勝翔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靠近賴慧心騎乘之B機 車之左前方,再以連續踩剎車3至4次之方式,影響賴慧心行 車之安全性,令賴慧心騎乘B機車變換至左側車道,妨害賴 慧心騎乘B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車道之權利;待賴慧心騎 乘B機車直行於中山路左側車道,范勝翔隨即駕駛A車靠近之 ,再搖下車窗對賴慧心比中指及辱罵「幹」(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且明知朝行進中之機車丟擲物品,機車騎士有 可能因行車不穩而受傷,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賴慧心 丟擲寶特瓶,致該寶特瓶打中賴慧心右側膝蓋且令B機車車 身搖晃,賴慧心隨即以右腳支撐地面而欲穩住B機車,因此 受有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又范勝翔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 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而刪除此部分論罪, 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范勝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強制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心告訴被告范勝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慧心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交訴-56-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名稱增列「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鴻文駕駛車輛在路口迴轉時 ,未注意告訴人劉景宏之機車即將駛至路口,致告訴人緊急 煞車而摔車倒地,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未符自首 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被 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詢問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附2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5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耐燃線(長81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補充記載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第3行「持不詳工具,剪 斷」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待證事實「以不詳 工具,剪斷」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尉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余銍晟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耐燃線(長81公尺),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13-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精華霜、洗顏露、香水、護髮油 、精華液、護髮精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燙斗」更正為「精 華霜」、「洗髮露」更正為「洗顏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張崇武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精華霜、洗顏露、香水、護髮油 、精華液、護髮精油各1個,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48-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宋國康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67-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18時許」更正記 載為「17時56分許」,犯罪事實二「余東春訴由」刪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余劉鑾錦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見偵卷第8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30-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 增列「被告謝沛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FACEBOOK 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不滿告訴 人之交友情形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 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及其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 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請問你們在倉庫幹嘛,燈關著你們到底在幹嘛類,還要說沒偷情嗎?還要說沒買車子給他嗎」、 「不是一直拗自己沒那麼不要臉與她聯繫結果呢?」、 「老鳥沒爛你可能不爽」 2 111年8月31日 「…周先生你滾滾滾滾髒透了」 3 111年9月2日 「同一天日期最後影片你唉一下像別人在挑逗你的聲音聲吟聲音,然後就幹運動的聲音,請問你周先生你怎麼解釋,影片攝影機是我裝的…」 4 111年9月2日 「…你背後在搞甚麼,你心裡很清楚背後一直利用我你好不要臉…」、 「…周先你去死,你自己不要臉當老王關我屁事…」 5 111年9月7日 「…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聲吟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註:應為「在」之誤植),你與誰幹阿」 6 111年9月9日 「會做愛的人一定聽得出來那是什麼聲音麻煩把喇叭開大聲點很精彩的」、 「我沒抓到並不代表別人不想抓你偷情事宜凡事要存在僥倖心態總有一天,你的因果報應很快」、 「同一天怎麼影片好熱鬧聲音,是哪位一直待在你的倉庫啊你怎麼不解釋在拗啊,早上影片你說不一定對方回覆哎呦,靠你的前妻呢?我不再你的倉庫唉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同一天時間不同晚上晚影片聲音請問你又要怎麼解釋,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發出聲吟聲音,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你與誰幹阿」 7 111年9月10日 「…那位是誰你們在倉庫幹嘛又是把門關起來的情況下請問你在幹嘛你要拗什麼請問哪位是誰請怎麼都沒解釋呢」 「像不像帶套子拔套子聲音呢各位判斷了我不知道」 8 111年9月24日 「…是你自己花癡一樣學不會克制自己的老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3日 「後來再買一台貨車嘛,買給一個叫阿娟的嘛對不對」、 「給一個女人開阿不是嗎?」、 「他就帶他老婆去牽車我怎麼會不知道」、 「就給一個女生嘛,就他老婆嘛,就矮矮小小瘦瘦那個嘛對不對?」 (被告係發表影片,上揭內容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在影片中所述言論) 2 111年9月4日 「你這個鬼不要在(註:應為「再」之誤植)利用我的天賦,說些廢話說些噁心的話…」 3 111年9月12日 「你的業務賣車子說的那麼明白,況且你沒做別人也硬說沒了結果也是被我的預設立場套話說出來,不是我洩漏你的隱私…」

2025-03-27

MLDM-114-苗簡-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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