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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被 告 王湧程(原名:王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勝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3元(含零件1,953元 、工資12,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陳明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9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 明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 明勝13,9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明勝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9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3元, 工資費用為12,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953÷(5+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953-326) ×1/5×(10+4/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3- 1,628=3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25元【計算 式:325+12,000=12,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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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39 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5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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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4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4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60-20250331-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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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6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0年4月10日追加循環信貸額度 即提高循環信貸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 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0萬8,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 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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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4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74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5-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張元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11元 (含零件153,989元、工資70,6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元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39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元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元濱 224,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元濱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4,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 89元,工資費用為70,622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 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989÷(5+1)≒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3,989-25,665) ×1/5×(6+5/12)≒12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3,989-128,324=25,66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6,287元【計算式:25,665+70,622=96,28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8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東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673 元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 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 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 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原告匯款充值,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 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xu」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警 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第99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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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 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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