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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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