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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雅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鈞於民國11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483,746元正未給付,其中465,413元為本 金;17,54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65413元 許雅鈞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63-202503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 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 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經查: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金額,但爭執部分項目之因果關係與必 要性(詳參附表),故先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再與被告 未爭執部分加總,說明如下: (1)有關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費用: 診斷書費用之請求,以訴訟 上證明損害必要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 費收據中分別有3筆證明書費(40、40、720元,共800元,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就是對應72 0元之證明書費,但無事證可佐,且無法排除上開金額尚包 括其他非用於訴訟之證明文件,爰參照卷內該院網頁所載「 中文診斷證明每份150元」(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50元。故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書費用應扣 除650元。承上,將原告在該院就醫之金額(參附民卷第15 頁、23至26頁)加總再扣除650元後,原告在該院得請求之 金額為48699+550+290+0000-000=49999元。 (2)有關植牙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已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裝設馬 里蘭牙橋,應無需再到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等語。經查,原告 於111年6月20日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繳納馬里蘭牙橋費用40 00元(附民卷第27頁),且原告當時經診斷外傷導致掉牙,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trauma...lose) 。又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 所診斷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建議以植牙 修復重建缺牙區,所需費用合計190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治療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馬里蘭牙橋是一 種用於替換缺失牙齒的修復方式,透過將假牙黏在兩側健康 牙上來提供支持,但其咬合力、固定力、承受力較傳統植牙 弱,且壽命較短,有本院列印之林錫奎牙醫師網頁資料、萊 德美學牙醫診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 本院審酌馬里蘭牙橋既然無論在功能或壽命都無法跟植牙相 比,原告又是在裝設馬里蘭牙橋後,經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認 為就缺牙處仍有植牙必要,應認其植牙仍為回復牙齒功能所 必須,原告請求19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有關矯正費用: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經 該診所評估原告有三級咬合不正、前牙開咬、前牙反咬等問 題,建議以矯正治療來改善咬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又咬合不正之成因很多,有可能包含外傷,有森 森美學牙醫診所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 冠斷裂、下唇穿刺傷,顯見其牙齒相關部位及牙齒根基之齒 槽骨受到嚴重撞擊,再參之本院調閱原告在森森美學牙醫診 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7日、1 2月14日、12月21日都曾至該診所就醫,但當時並無關於咬 合問題之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之咬合不正顯有可能是事故導致,其主張因此 需支出矯正費用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矯正費用需250000元 ,與本院函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回覆表示原告是採取隱適 美全口矯正方式、費用總共25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221頁 ),但隱形矯正與通常矯正有價差,為周知之事,而該診所 111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需矯正治療改善咬 合,並無特別強調需要採用隱形矯正,無從認定原告因採用 隱形矯正所生費用均屬回復牙齒功能之必要費用,爰審酌原 告主張之治療方式與費用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所載「雙顎數位隱形矯正治療(複雜 )250000元」一致,而依同一費用標準若採用普通矯正固定 裝置之費用為120000元,認原告矯正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0000元。 (4)原告雖將其在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之費用分別納入已 支出醫療費用與將來治療費用請求,然經查原告主張之將來 治療費用,是以矯正的全額與植牙的預估全額來請求,但原 告提出已支出之該診所收費單據有許多都是記載「矯正回診 」字樣(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32),若將該等 單據費用再與原告所稱將來醫療費加總,顯有將已支出部分 重複計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虞,且依該診所前述函(本院卷第 221頁),原告矯正部分是採用分期付款、目前持續收費中 ,故該診所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7頁)既然記載原告在該診 所的治療需求為植牙跟矯正,故將前述治療單所載植牙之19 0000元、本院前所認定矯正之必要費用120000元,加計該張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32頁),應足以涵蓋原告 在該診所已發生及預計發生之全部治療費。故原告在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得請求190000+120000+200=310200 元。 (5)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得請求49999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在義大醫院(合計14124元)、雅緻生活牙醫診所(4000 元)、誠心牙醫診所(1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08元)就醫部分(以上參附民卷第1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 請求應屬可採,以上不含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合計69781 元,再加計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之310200元,全部醫療費 (含附表編號1、5部分)合計得請求378981元。 2、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有14日看護需求,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 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 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 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為妥,總金額即3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 3、有關附表編號3、4: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金額 (如附表)自屬有據。 4、有關附表編號5: 已與附表編號1一併討論,於茲不贅。 5、有關附表編號6: 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     6、有關附表編號7: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手機會受損本屬合乎常 情,且原告已提出上述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 之安全帽、手機已經使用多久,也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安 全帽、手機的價格(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新手機之價格),爰參酌此類物品通常之價格、 使用年限、價值隨時間耗損之情形、上述收據所載新品價格 、原告自陳原有手機型號為iphone x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2000元、手機10000元 。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為61300元,業經提出仁宏二 輪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1至54頁),被告雖質疑ECU、 排氣管、引擎吊架之維修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該車行,該車 行已回覆說明其評估以上零件均有維修必要之原因(本院卷 第113至125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賠償,尚 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工資部分並未單 獨列計,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110年7月出廠(警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1300÷(3+1)≒1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 ×1/3×(0+10/12)≒12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0=48529】。 7、有關附表編號8: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 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 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661246元(378981+30800+4651+36285+12000+4852 9+150000=661246)。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為66124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2403元,有 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60884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 150631 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誠心牙醫診所、雅緻生活牙醫診所(下稱雅緻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1、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每份150元,費用應以一份150元為限。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3筆(40、40、720元),重複部分應扣除。 2、原告牙齒傷勢已於雅緻診所裝設馬里蘭牙橋,已足恢復外觀及咬合作用,無須再於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爭執此部分81200元。   2 看護費 3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即足。 3 就醫交通費 465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P.39)。 4 薪資損失 36285 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P.39)。 5 將來醫療費 440000 因系爭傷害牙齒傷勢需後續治療費,植牙及矯正合計44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已包括在森森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81200元,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應舉證證明咬合不正是車禍造成,且應說明矯正必要性、是否必須只能以隱適美隱形牙套矯正、與車禍之關聯性。 6 勞動力減損 已捨棄 原告原起訴請求954593元,嗣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P.143)。 7 財損 102600 系爭機車61300元、安全帽3300元、手機38000元。 機車ECU、排氣管、引擎吊架應無更換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其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物品受損情形 8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2024-12-18

CDEV-112-橋簡-944-202412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證,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2-橋簡-9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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