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訴-10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