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1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以918元價格」更正為「以915元價格」,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5行「於112年5月5日」更正為「於112年5月25
日」,倒數第4行「769元」更正為「759元」;證據名稱補
充「被告張聖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84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
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依全
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
告訴人王建文、許馥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
賣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但其將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提供予
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
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至16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商、家中有妻子及兒子需
其扶養(見原易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予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時刊登仿冒本案商標商品,為告訴人許
馥安、王建文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6日瀏覽蝦皮
賣場後購入,被告供稱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每個月其分別
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等語(見原易卷第86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其於112
年5月(林杰翰帳號)、6月(張若情帳號)之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
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25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