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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許鼎毓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1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1所示 犯行所擔任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就附表編號2、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 被害人,犯罪手法雷同;再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受刑人均 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賠償金額 並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 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4、23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7號(已執畢)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59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2號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29

TPHM-113-聲-306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毓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0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毓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金融制度所造成 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電話詢 所表示之意見(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9號

2024-10-30

TPHM-113-聲-29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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