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毓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0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毓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金融制度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電話詢所表示之意見(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