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