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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 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 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 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 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 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 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 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 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 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 ,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 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 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 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 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 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含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崇慶(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 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 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 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 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葉崇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葉崇慶 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有被告葉崇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葉崇慶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葉崇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6

NTEV-114-投簡-108-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吳秋紋(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 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 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其訴訟當然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 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315號裁定意旨)。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軍校路與和光街口,為警以有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13年7月 11日高市裁催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 原處分。 三、經查:   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所受之原處分,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 處罰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並不發生繼承之問題 ,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4

KSTA-113-交-1073-20250224-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州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廖州原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廖州 原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廖州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廖州 原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廖州原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小-26-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鎸瑤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申請依親居 留,經被告准許,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 ,嗣原告以113年6月25日陳請書(陳請書記載撰寫日期為11 3年6月19日,原告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25日收受,下稱系爭陳請書)向被告陳請略以: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拿到依親居留證,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 區戶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身 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及母親均出生 在山東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將陸配頒發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護照6年期限,變更為中華民國無國籍國民臺配3年 期限的基礎上申請立刻頒發,用於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護 照的許可手續。陳請被告立刻頒發戶籍許可,用於領取中華 民國身分證、護照的許可手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說明 頒發戶籍許可,係指頒發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即被告訂 定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語,被告以113年7月 16日移署移字第113008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有關臺端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 人配偶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2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標準 ,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憲法第3、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法務部82年8月 5日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下稱82年8月5日函)、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 人民。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 身分證、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 、身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與母親王 振云出生於山東省,倆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早於34年臺灣 光復、38年國家分裂節點,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3款規定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㈡、內政部制定之系爭流程表,需依親居留狀態保持6年後,方符 合加入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及每年在臺時間不低於183天 的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否定憲 法第4條規定。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頒發中華民國 戶籍許可之條件。原告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故兩岸人民條 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不適用於原告。 ㈣、原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大陸戶籍註銷 無關,被告以原告8月15日使用臺灣通行證即定義原告依然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1頂第4款規 定。 ㈤、原告要求初設戶籍不予辦理,顯然係申請實務遭拒,屬於行 政處分違法。被告違反行政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6、9 9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應許可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包括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兩部分。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5日在臺初 設戶籍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並於申請時,檢附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籍設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另原 告提及法務部82年8月5日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 國人民,惟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 3848號函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籍,非屬我國國民 ,與此牴觸之法務部等舊函釋,應停止適用,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㈡、依憲法第3條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籍者,且89年國籍 法第2條修正規定,業將國籍定義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 民國國民,原告所持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原告非 屬憲法第3條所稱國民,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所稱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非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範疇。 ㈢、原告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 7條規定,應循經圑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4個階 段,各階段均經許可後方得在臺設立戶籍,而取得我國國籍 ,並依護照條例第6條等規定,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 ㈣、原處分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 序逕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95至196、207頁)、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6頁)、原告結婚證(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配偶王馨惇身分證影本(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5、163頁)、原告配偶王馨惇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12年10月26日收件號112330251920之原告依親居 留一般申請案(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9月27日 (112)核字第079732號證明(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至誠公證處112年9月12日( 2023)吉延至誠證內民字第8631號公證書(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0至21頁)、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9、67、 163、195至196、215頁)、系爭陳請書(本院卷第225至228 、259至262、301至303頁)、蓋有註銷印記之原告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卷第165頁)、作廢之原告大陸地區 身分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113年6月7日大陸地區戶籍 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67、251頁)、系爭流程表(本院卷第 37、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至186、223至224、255 至2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 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 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 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 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 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 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系爭陳請書向被告 申請頒發戶籍許可,經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人配偶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兩岸人民條例 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 標準,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其意旨並未 准許原告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定居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 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 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否准原 告定居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請定居部分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應 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卷 第155、15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初設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係 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 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 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 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 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第26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0條規定:「初設 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之2第6款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初設戶籍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係依戶籍法第82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 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9款規定:「下列登 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9條第 3、4項規定:「(第3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第4項)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21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 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核 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該登記 應由其本人或戶長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應查驗本人定 居證正本,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定居證後,應由其本人或戶 長檢具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 並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或要求被告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請求權。至大陸地區人民本人或戶長等申請人 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由戶 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此係於申請人怠 於履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義務時,為避免影響戶籍管理正確 性,戶政事務所始得逕為該登記,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5

TPBA-113-訴-323-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 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 ,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原 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 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 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 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03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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