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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5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1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4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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