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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 「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 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 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 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 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 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 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 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 、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 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 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HM-113-上訴-566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梁政雄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 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 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 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 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 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㈢綜上所 述,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偵、審 期間全力配合司法機關辦案,並無畏罪、狡辯之情,被告受 拘捕過程中亦無拒捕、未盡配合之情事,於受羈押裁定前更 有穩定之工作,及有父母、妻小等親情間之羈絆,且其等並 有受被告扶養照顧之需要,被告絕無可能拋棄其等於不顧。 是觀上情,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原裁 定徒憑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即在被告無任何可能逃亡之事證 下,逕行推論被告恐會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而有逃亡並影 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誠屬臆測且無據。又被告於110年10 月間固曾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罪,本件復因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然被告身處基層百姓,誠日戮力於養家糊口,謀取生存,對 於社會中人性間之險惡,往往防不慎防,是才誤觸法網,絕 非有意反覆違反刑章,且歷經本次羈押過程,被告實已知所 警惕,不敢再犯,再被告於羈押期間也鼓起勇氣向偵查人員 告知、指認被告上游人士之真實身份,以使偵查人員得以循 線追緝之,被告真心懺悔、願表認罪,且徹底覺悟欲斷絕與 不法人士往來,回歸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原裁定仍認以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而言實屬無奈及冤抑。 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其他保全 之方法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 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依卷附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相 關扣案物等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已 涉犯提供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 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等節,核 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 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實 行該條所列之犯罪,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 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本件依被告前已 涉犯交付帳戶、協助提領款項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洗錢罪之案件,由幫助 犯晉升為正犯,且據被告供稱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而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自屬有據。而抗告意旨 所述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亦無從依此排除前開羈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7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月5日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為詐欺罪之侵害法益、行 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7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 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知 道錯了,我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請從輕量刑,希望可 儘速送執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 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3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9日 107年5月2日至107年7月間某日 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2日、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並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4

TPHM-114-聲-16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諭 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 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 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 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 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 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 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 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 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 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 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 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 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 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 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 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5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是針對犯加重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詐騙人遭詐騙之金額之被告;犯行 未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原審既認 定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卻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所為促使惡質財產犯罪增長,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不足 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則, 實務見解尚待統一,原審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 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經敘明理由。 (二)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財產損失。被 告坦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原審排定調解程序 ;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2萬元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原審斟酌上情,對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是第1次觸犯法禁之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三)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請求檢察官上訴 ,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89-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 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 ,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 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 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 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玉鳳(下稱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 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 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 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 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 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 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 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 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 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 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 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 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 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 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 ),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 二單在桃園區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 「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 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 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 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 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嗣 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 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 」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 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 「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 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 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 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 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 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 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 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62-2025012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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