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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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