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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詹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院 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簡-5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林貫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 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貫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 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乙 節,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董文正偵查 中之證詞,佐以董文正與詹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嘉龍 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董文正偵查光碟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董文正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 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董文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偵查所述不實等語,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董文正之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董文正迄 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日,抗告人係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 未據抗告人提出張寶樺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 提及張寶樺在場,則是否確有張寶樺在場目擊交易經過,尚屬 有疑,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係詹嘉龍要 伊幫他送海洛因給董文正,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而否認有幫詹 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有與 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另關於其所交付予董文正之 物,則先後有糖、安非他命等不同供述,亦均與上開張寶樺陳 述狀所載不符,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尚難認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只知 張寶樺綽號為寶寶,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當時才未提 出張寶樺為證人,然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且亦證稱抗 告人係幫助犯,是以張寶樺之陳述狀與上開董文正於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各節,相互參酌,客觀上即得以使法院合 理相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斷,自屬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等語。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 何認為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 取,以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確定判決等情,業 如前述,是張寶樺之陳述狀內容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 形式上觀察,固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董文 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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