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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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詹明學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02-2025033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勝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一)4,060,000元(二)2,0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一)3 ,380,000元(二)1,450,000元(三)240,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本2件及建物 登記本1件、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5 6 全部   2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6 4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33 瑞崗段四小段1056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5.28 二層:38.34 合計:73.62 全部   崗山中街180巷4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2-202503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 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 26萬9,548元,迭催未理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907-202503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張簡素青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8131-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詹明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楊淑媛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冠瑩即李沛瀅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勞保、集保、郵局、保險資料, 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二人住所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 債務人二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128-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債 務 人 陳勝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3,202,366元 113年9月29日 2.327% 自113年10月30日起 002 1,297,207元 113年9月29日 2.327% 自113年10月30日起 003 215,839元 113年9月1日 2.327% 自112年10月2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694-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90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 陳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負擔,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7月 3日、109年1月6日均邀同相對人陳龍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 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含變更增補)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迄不還款,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土 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將其未清償借款列為催 收,可見其信用顯已貶落,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 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 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陳素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如上,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陳素惠迄不還款,並因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20萬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借款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陳素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陳素惠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陳龍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陳述如上,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資料,除聲請人之債權外,並無關於陳龍泉之註記 或催收,難謂聲請人就此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50萬8239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34萬4837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60萬元 85萬3076元

2024-11-28

KSDV-113-全-237-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吳泰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0

CDEV-113-橋小-975-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違約時計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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