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林萬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7
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2元、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地價稅623元、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規費836元及4筆債務,共計142,39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7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地價
稅繳款書、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
之遺債,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KSYV-114-司家拍-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