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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 付5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其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漠 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謝儒鋒之戶籍自105年1月19日即遷入新北市蘆 洲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9號卷宗,該案 被告即受刑人陳報之地址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致,堪 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 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KMDM-114-撤緩-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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