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MDM-114-撤緩-3-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謝儒鋒之戶籍自105年1月19日即遷入新北市蘆 洲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9號卷宗,該案被告即受刑人陳報之地址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致,堪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