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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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貞岑 蔡月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蒨誼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貞岑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木 參 與 人 徐偉哲 被 告 黃翠霞 林文章 劉得萬 王 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陳蒨誼 周克良 曲宏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720、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參與 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大謙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徐偉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 參與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澳斯芬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謙公司》、徐偉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金木、 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均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㈠王金木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㈡葉貞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㈢蔡月華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㈣徐源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上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暨上訴人即參與人山水公司、參與人澳斯芬公司、大謙公 司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參與人 徐偉哲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 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 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彼 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為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之 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除攸關究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 刑輕重及應否 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書 內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依事實欄二記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與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 人張譽發(未據起訴)、戴通明(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BI集團旗下「MFC CLUB 」網站推出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 資方案),將向戴通明、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 真實姓名均不詳)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註 冊點,於所示時間,以每註冊點新臺幣(下同)32元或33元 之價格,移轉予附表2所示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15億4,600 萬1,059元(註冊點合計48,312,533.10點),藉此賺取每註 冊點至少1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內就 王金木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規模,說明依扣案物編號4-11王 金木之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有 關粉絲註冊點帳戶(下稱「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 細之「支出」部分統整如附表2,認定附表2所載支出點數即 為王金木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明細,並從寬以有利王金木之 每點售價32元、從中賺取1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為1 5億4,600萬1,059元,王金木賺取犯罪所得48,312,533元( 同判決第27頁第21行至次頁第13行)。卷查:    ①附表2(王金木出售註冊點明細表)有關日期民國105年2月 22日、24日移轉至(帳號)Marve1566、long82865、chen m3578(2筆)、lcy1981、lzf1214、feng5064、jacket77 2002、MIN168之支出點數共9筆,其備註欄位載有「2016. 01.31尾牙抽獎(註冊幣)」或「2016.01.31尾牙抽獎註 冊幣,麻煩代轉,謝謝」(見附表2第67至68頁),顯有 別於其他日期同欄位之記載。倘若無訛,依所載,似指尾 牙抽獎之贈送點數,其性質能否謂同係王金木以每點32或 33元價格移轉予所載投資人而為相同之認定?尚非無疑。 且稽之卷證,王金木於偵訊時供稱:有關備註欄記載「博 士晚會贊助」、「戴博士贊助尾牙」、「尾牙51桌*200」 等是戴先生(指戴通明)贊助尾牙,不是賣幣(見偵字第 20285號卷十四第86頁反面),對照「grace33粉絲註冊點 帳戶」明細,有關日期104年2月11日、12月23日、105年1 月27日(2筆)、2月6日移轉至(帳號)JENFENG之支出點 數共5筆,備註欄位記載「博士晚會贊助」、「尾牙51桌* 200」、「戴博士贊助尾牙」、「博士及serlyn尾牙贊助 加碼」(同上偵卷十第59頁反面、102頁反面、106、107 頁),原判決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上揭附表2所載9筆移轉予 他人之支出點數,備註欄位載有「尾牙抽獎」等相似備註 ,是否應為相同之認定?能否列入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收資金之範疇,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為取 捨判斷之說明,自欠明瞭。      ②附表2有關日期104年7月20日移轉至trouble0904之支出點 數3500、9500共2筆,備註欄位均記載「移轉至trouble09 04,暫借」(附表2第50頁),及日期105年7月14日(12 :42PM)移轉至WU7687支出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移轉至WU7687,芸蓁借過」(附表2第85頁),以及日期1 04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8月26日、9 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1日、12月1日、12月7日 、12月14日、105年1月20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1 日、5月3日、5月25日、7月6日分別移轉至luckysam、CAS HYEH16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 、YENCH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 m168a、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共32 筆支出點數,備註欄位均載有歸(返)還暫借幣、預借幣 (註冊點)等字句(見附表2第52至58、62、63、65、73 至76、79、84頁),顯有別於其他日期該欄位之記載。稽 諸王金木於第一審供稱:有將點數借出去,對方後來有還 我,不能以支出點數計算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182頁反 面),對照卷內「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細中有關 存入點數部分,104年7月21日從trouble0904存入13000點 ,備註欄位記載「從trouble0904原戶口,歸還昨日借用 」(同上偵卷十第82頁反面)、日期105年7月14日(12: 34PM)從749612385原戶口存入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從749612385原戶口,您好,麻煩代轉WU7687,感謝您 」(同上卷十第133頁),以及日期104年7月27日、7月28 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 0日、9月18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4日、105年1月 20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25日、7月7日分別從luckysam、CASHYEH16 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YENCH 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m168a、 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帳戶存入相 對應或相近之註冊點數,相關備註欄位亦載有「借用(調 )」、「跟伙伴調的」、「轉(換)現金(即掛賣註冊點 )」等(同上卷十第85、87、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 反面至94頁、101至102、105、113頁反面至114頁、116頁 反面至117頁、119頁正反面、125頁、131頁反面)。倘若 俱屬無訛,王金木移轉註冊點予他人,除轉售外,似尚有 與其他投資人相互借調之情形,則上揭逾30筆移轉予他人 支出點數,王金木是否猶以每點32或33元價格轉售他人並 賺取差價?抑或僅係暫借、歸還他人借調註冊點而未有價 金收付?能否同列為王金木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範疇,並 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屬有疑。  ⑵依事實欄四之記載,原判決認定徐源君於102年3月19日至104 年11月11日,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所示註冊點後移轉予其 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另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 止,向MBI集團、王金木或其他投資人購買如附表3-1所示註 冊點後於所示時間移轉予如附表3-1所示下線投資人,並賺 取每個註冊點1至2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 由內就徐源君非法吸收資金規模,說明依扣押物編號4-11王 金木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及扣 押物編號11-8徐源君筆記本所載,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係 徐源君分別向王金木、MBI集團取得,且已實際轉售予附表3 -1所示下線,其吸收資金規模應合計附表3、3-1所示註冊點 數(共9,517,906點),並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 算,共計314,090,898元(見原判決第46頁第31行至第49頁 第24行)。設若非虛,附表3既係依王金木「grace33粉絲註 冊點帳戶」明細整理,其上所載日期應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之時間,原判決就徐源君附表3所示註冊點係於何時轉售 予他人(下線),未見明白列載,亦未於理由內論斷說明, 能否謂附表3所示註冊點是在附表3-1所載時間(即104年12 月4日至105年8月3日)前即已全數轉售他人?有欠明瞭。又 原判決附表3-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究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時間?轉售(撥點)予附表3-1投資人欄所載之人之日期 ?抑或收得附表3-1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未明白 列載,究所指及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認定、說明, 致其事實認定徐源君取得附表3-1所示註冊點之時間為「104 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同判決第8頁第14至15行) ,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又參以徐源君於調詢供稱:扣押物 編號11-8筆記本係記載其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3日轉 售予下線會員之紀錄(同上偵卷二第90頁),如若可採,附 表3-1日期欄記載之日期是否應為徐源君將註冊點轉售他人 之時間?則徐源君究係在何時取得該等註冊點?尤以附表3 所載王金木於「104年5月4日至11月11日」期間移轉予徐源 君之註冊點(附表3第3至5頁),與附表3-1之起始日(104 年12月4日,附表3-1第1頁)相隔不久,能否排除徐源君附 表3-1所示轉售他人之註冊點,部分即為附表3所示註冊點? 原判決認定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之取得、轉售之時間不同 而應予合併計算徐源君非法吸金之規模,所憑依據為何?此 計算方式,有無部分重複列計而為不利益認定之可能?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  ⑶依原判決之記載,王金木、徐源君均否認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而上揭各項列載,實情為何,既影響王金木、徐源君非 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及量刑輕重科刑時應 考量之事項,自應對此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 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記載明白,逕為不利於王金 木、徐源君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 正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 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 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 項犯罪之正犯。   事實欄三已載認葉貞岑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 芬公司財務之調度,蔡月華則為該公司員工,且葉貞岑、蔡 月華均知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共同 非法吸收資金,仍受王金木指示,葉貞岑提供澳斯芬公司及 其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作為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之用並管理財務,蔡月華則負 責與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見原 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理由並說明葉貞岑、蔡月華均知 悉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獲利基礎及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投資人,葉貞岑仍提供帳戶收款及為相關財務管理 ,蔡月華則代為收受會員繳納款項、撥給註冊點、對帳及於 投資人群組負責回答會員疑問之理由(同判決第34頁第10行 至第37頁第25行)。上情倘均屬實,葉貞岑、蔡月華主觀上 既明知王金木從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就原判決所認定其2 人並有依王金木指示「提供(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項) 帳戶」、「收受會員(投資人)轉匯款、撥付註冊點、帳務 管理、對帳及負責解答投資人問題」等相關之行為,苟係以 遂行王金木非法吸金犯罪之目的,依其2人對王金木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參與程度,縱未實際經 手對外招攬投資款,是否僅內部之分工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依前旨說明,何以僅係對王金木非法吸金行為施以 助力,而無涉以完成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究葉 貞岑、蔡月華是否基於與王金木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有無 參與完成本件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仍有疑義,此關涉論罪科刑之判斷,原判決未進一 步究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僅以葉貞岑、蔡月華未參 與或經手招攬投資為由,遽為其2人係幫助犯之認定,尚嫌 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依事實欄五所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之資金款項甚鉅,為規避檢調查緝資金流向,在向戴通明或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時,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之非法吸金款項,依各所載時間,或由葉貞岑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示蔡月華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或以不知情高鳳蓮名義匯款至光語有限公司帳戶,再部分轉匯至山水公司(被訴違反電子票證發行條例,業經判處無罪)帳戶,或以澳斯芬公司名義轉帳至威順有限公司或黃誌雄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山水公司帳戶,或由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分別交付現金予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經判處無罪)攜回山水公司藏放,以上揭方式隱匿、掩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1億8,939萬8,567元、9,336萬9,709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定王金木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為購買註冊點轉售予其他投資人以遂行非法吸金,及規避檢調查緝非法吸金之資金流向,而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為上開洗錢行為,且依事實欄二(附表2)所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間起,迄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五則認定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洗錢犯行時間為102年3月4日至103年8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倘亦屬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似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期間,以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他人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非法吸收資金)進行洗錢,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洗錢犯行間,能否謂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之數行為?是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想像競合犯?攸關罪數評價及法律之適用,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剖析,泛謂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8至21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間接正犯係以犯罪行為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實施 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 。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 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即成立間接正犯。     事實欄六略載:王金木、葉貞岑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戴通明,均明知大謙 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間未有真實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 交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台灣通明 公司技術長沈宗志依戴通明、財務長林妍君指示,製作書面 契約書,王金木、葉貞岑即以大謙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通明 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 員」即接續填製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予大謙公司等情( 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30行)。設若無訛,似指王金木、葉 貞岑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將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惟理由僅記載「台灣通明公司」有填 載簽發所載會計憑證共15張交予大謙公司(同判決第53頁第 2至3行),或依憑王金木、葉貞岑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金 木要求葉貞岑向「Abby」告知發票如何開立,或有跟「妍君 」說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等旨(同判決第54頁第14至18行 ),據以說明所載台灣通明公司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對於所 認定填載該等會計憑證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係不知情或不具 犯罪意思之人,則未為必要之論述,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 事涉王金木、葉貞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為間接正 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疏漏。  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法院仍 須依卷內資料查明、釐清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 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並於訴訟程序上,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依徐源君供述固定以32元購得註冊點,再以33元或34 元轉售給下線會員等旨,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算 其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並認定其每點賺取1至2元之利潤,而 以1.5元估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49頁第17至27 行、第74頁第14行)。原判決既認定徐源君以每註冊點32元 購入,並以售價33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卻又 認定徐源君從中賺取差價1至2元,而以1.5元估算犯罪所得 ,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見原審歷次筆 錄),原審似未適時使檢察官、徐源君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 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 亦有欠周延。     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參與人徐偉哲名下房地 之價款,其中264萬5,243元為徐源君贈與(其子)徐偉哲之 款項,然無證據足認該筆贈與款項為徐源君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陸 )。卷查,附表10編號16所示房地係於104年6月19日簽訂買 賣契約,總價款3,300萬元(聲他字第1394號偵卷第17至24 頁),徐源君供稱:匯款170萬元並繳息94萬5,243元(聲他 字第1404號偵卷第47頁),徐偉哲亦供稱:徐源君贈與264 萬5,243元等語(同上卷頁),參諸徐偉哲所具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解除扣押命令)狀記載「資金來源為……徐源君10 4年6月22日贈與40萬元……104年7月14日贈與30萬元及100萬 元……貸款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應付貸款本息 及火險金額7萬2711元則係由徐源君所支付」(見聲他字第1 394號偵卷第2頁)。若果無訛,徐源君贈與徐偉哲170萬元 、繳納貸款本息期間係在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均在原判 決認定徐源君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期間(102年3 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3日), 而徐源君於偵訊時自承已退休,從101年起開始投資本案投 資方案(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142頁),且原判決認定徐源 君未扣案犯罪所得達1,427萬6,859元(原判決第74頁第14行 ),則徐源君於104、105年間主要收入來源,是否即為從事 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抑或有其他收入來源?倘 徐源君果無其他收入來源,則所贈與徐偉哲之264萬5,243元 ,來源為何?是否為徐源君違法吸金之款項或其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追徵?原審非不能函詢稅捐機關或查調相關財產 所得資料,以究實情。原審就此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逕 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徐源君之犯罪所得,而對徐偉哲 不予沒收,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無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本部分)、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參與人 山水公司、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徐偉哲之財產是否為上 揭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犯罪不法所得及數額之 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 徐源君部分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 逾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 注意及之。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案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就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 、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及關於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 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 一、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本件係於113年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上訴範圍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黃翠 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下合稱黃翠霞等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書具體記載「其餘被告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且關於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理由,係在「四、 沒收部分」項下,針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而為論述,就黃翠 霞等人被訴相關罪嫌,均未述及任何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 就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均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翠霞等人遭查扣之物,為被害投資 人所交付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購買註冊點之款項,屬本案違法 吸金事實之一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 黃翠霞等人既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即係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受其等招攬參與投資之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外,亦應沒收。  ㈢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固將沒收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 刑),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 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犯罪行為人沒收與否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黃翠霞等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翠霞 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關於黃翠霞等人部分,明示僅就沒收提起上訴,則黃 翠霞等人被訴所涉犯罪,既經第一審、原審均諭知無罪,又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黃翠霞等人即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所指犯罪行為人,原判決未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 結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黃翠霞等人有何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以及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性,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本院始主張黃翠霞等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並取得本案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亦應沒收等旨,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7日以桃檢亮雨113偵2318字 第1149013733號函檢送案卷10宗、光碟8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王月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 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本件有關王月部分,已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 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二、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王金木、徐源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 明其2人犯罪而判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諭知王金木、徐源君有罪, 然就王金木、徐源君被訴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數額,應以每註 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2人所吸收資金為16億4,262萬6,125 元、3億2,360萬8,803元部分,認應從寬以有利王金木、徐 源君之每註冊點32元、33元分別計算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為15 億4,600萬1,059元、3億1,409萬898元,逾此金額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因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 第62頁第23行至次頁第3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 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上載要 件,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 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於112 年11月17日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上訴書 ,並未敘及關於其3人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1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瑜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第1982號、第2319號、第302 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57字第283 27號函、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472字第28326號 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原審訴57卷,卷四第189至191、201、20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原審訴472卷,卷二第2 67至269、271、28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8月(被告郭宥昀)、9年2月(被告郭正育),罪責 非輕,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 亡之心,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郭宥昀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被告郭正育為其胞弟,則被告2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 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力;況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 刑,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 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4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235-20250220-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CTDM-113-金訴-123-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7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謝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1972-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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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張 瑋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瑋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王姝茵被訴違反 銀行法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姝茵有起訴書所載,與張 瑋(此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王姝茵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姝茵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依公訴意旨所載,王姝茵自民國104年1月至12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 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新臺幣匯至王姝茵、張瑋帳戶,其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 一人,尚難認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 前開方式將其人民幣向黃馨儀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遑論認其有經常為客戶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但卷查,①王 姝茵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略以:緣伊友人「青青」提及其 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伊遂基於協助臺 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 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 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臺銀牌 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 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 差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 。我沒有專職做匯兌,所以沒有收人民幣和新臺幣現鈔作兌 換,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等語(分見偵字第19 721號卷第9至10、165頁)。②偵查中黃進興供稱:我們大陸 的公司人民幣不夠用,所以匯錢(即新臺幣)給張瑋夫妻等 語;黃馨儀證稱:因為我們中國工廠支付工資及貨款有人民 幣的需求,經由我同學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 一個是王姝茵。一開始是王姝茵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 直接告訴我她手上數額,並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 才會跟她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 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281 號卷五第554、571頁)。③王姝茵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亦據其等供證在卷,而本案之匯兌行為如附 表六所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金額高達新臺幣 1507萬1055元,王姝茵並因此獲得24萬46元匯兌利得(見第 一審判決第70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王姝茵確係長期持 續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 逾新臺幣千萬元,王姝茵並從中賺取匯差利益,與原判決所 認定王姝茵係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事實,及王姝 茵主觀上無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有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卻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王姝茵有利 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王姝茵此部分無罪違 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瑋違反公司法及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二之㈡、㈣、三之㈡、㈢部分,上訴人即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張瑋為華夏大地公司負責人,有未實際繳納 華夏大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以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事實二 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 TD.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華夏大地公司團費收入之會 計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 登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上,致生該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二之㈣所載, 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 4年1月9日,匯至張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港幣112 萬800元、112萬1900元,係屬華夏大地公司營業收入之會計 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 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該公司103、104年度財報不實犯 行;事實三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虛報張瑋之父親張安樂 於104至106年在華夏大地公司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由王姝 茵填製薪資明細之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各類憑證並持以申報,致逃漏該公司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明 知華夏大地公司於104至107年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輛,係贈予中華統一促進黨使用之捐贈,竟由王姝茵將 之列為華夏大地公司租車費用,虛增該公司之租金支出,並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該公司上 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此部 分原審改判王姝茵有罪)。張瑋、王姝茵上開事實三之㈡、㈢ 之違法行為,致華夏大地公司受有逃漏104至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萬1282元之利益。因而就張瑋違 反公司法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之㈠所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就華夏大地公司102、103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論處張瑋如附 表甲編號一之㈣、㈤所示,與王姝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下稱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2罪刑;就華夏大地 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張瑋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㈥至㈨所示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4罪刑(編號一 之㈥至㈧部分與王姝茵共犯)。並就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 姝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71萬1282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張瑋就第一審判決所為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部分,104至106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期間, 華夏大地公司已補繳32萬6621元稅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改諭知就餘額38萬4661元為沒收、追 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瑋上開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量刑結果,及104至106年度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瑋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  ㈠張瑋部分:原判決認定伊有罪部分之罪數有違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違法。就沒收部分核算錯誤,就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既認定伊利用於華夏大地公 司負責收團費之機會,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用以支付私人 花費,事後均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掩蓋犯行 。則依上開犯罪歷程,伊各行為目的相同,所侵吞者均為同 一公司之款項,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竟論以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事實二之 ㈡部分認定伊與王姝茵成立共同正犯,未說明理由,亦有違 誤等語。 ㈡華夏大地公司部分:國家稅捐債權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須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 前者依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強制力與 執行力,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 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所為事 實三之㈡、㈢之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而受有71萬1282 元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倘就此 部分為沒收宣告,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就華夏大地公司 所受此部分財產上利益,扣除已補繳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張 瑋就其違反公司法及102、103、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41、383頁 ),是就其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 7至8頁),是以張瑋上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示102、103 、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之論罪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瑋 、王姝茵之部分供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張瑋有事實二之㈡、㈣所載,104年度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 犯行,而張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104年間,該年 度稅捐係隔年5月始行申報,2次犯行之行為及時間均明顯可 分,尚難謂張瑋為業務侵占行為當時即有故意遺漏致生財報 不實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為業務侵占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者 王姝茵既明知華夏大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 續電匯之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 其與張瑋為夫妻,2人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出納, 就上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未告知記帳業者 ,致財報不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張瑋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法院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華 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年度所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違法行為,致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萬1282元 ,扣除該公司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未扣案之餘額38萬4661元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 決第51至52頁),核無違誤。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張瑋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104至107年度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名部分,102、103年部分 之上訴、華夏大地公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張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104至10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瑋犯事實二之㈠、㈢、三之㈠罪刑部分;張瑋、 王姝茵共犯事實二之㈠業務侵占罪沒收部分: 一、王姝茵聲明上訴狀載,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暨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等語,惟其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載: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即事實二之㈠所示犯業務侵占罪因而諭 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認 其已明示僅就上開沒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瑋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二 之㈠部分與王姝茵共犯),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㈡所示共 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王姝茵則論處其如 附表甲編號二之㈠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張瑋與王姝 茵共同犯事實三之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 經原審分別論處其等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㈢、二之㈡所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上開罪刑均經 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張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 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含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 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 斷。查張瑋、王姝茵共同犯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依 前所述,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宣告沒收部 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張瑋、王姝茵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 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沒收違法,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62,105元,及其中本金59,1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71元 謝啓明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6506元 謝啓明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295-202412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芃馨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森美學」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但被上訴人以系爭別墅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於111年2月17日始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自交屋日後負擔系爭別墅之水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為被上訴人代 墊系爭別墅之水費新臺幣(下同)2,633元(108年5月1日至11 1年1月31日)、電費20,963元(108年5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元(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遂聘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系 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召 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後,由上訴人採實支實付方式收取管理費代管系爭 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別墅 之管理費109,530元(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扣除上 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合計159,826 元,該代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其中5 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 ,其中5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別墅因有諸多瑕疵,上訴人雖允諾修繕 ,仍未能完全修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確認部 分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受領系爭別墅(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4211 ,550元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被上訴人曾 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別墅 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於另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後,亦先後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律師函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別墅,均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清價 金尾款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系爭別墅於 111年2月17日交付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9日即 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事務應移交予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所支出之費用 ,屬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支出 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非民法第24 0條所謂保管系爭別墅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直到111年2月17日才辦理交屋手續,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別 墅之水費2,633元、電費20,963元、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 元、管理費109,530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梯 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27 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54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別墅,故於111年2月17日 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交屋,惟被上訴人以系爭 別墅有諸多瑕疵未修復為由拒絕受領,上訴人便於另案訴訟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7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別墅之瑕疵可修復,並非重大,依兩 造所簽署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 砂屋等)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者外,甲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若經乙 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 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點交,准許上訴人之反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審閱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拒絕點交系爭別墅,應屬 受領遲延。  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系爭別墅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時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點交部分今日才獲得訊   息,請讓我跟當事人轉達這樣的訊息後再行陳報。」等語( 系爭卷宗第405頁、第40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 1日,再向上訴人表示受領系爭別墅之意,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狀態已告終了,反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受領意思以 後,不僅未再就點交之事有所表示,後來甚至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價金尾款,抗辯同時履行而拒絕交付系爭別墅(原審卷 第585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反訴勝訴確定後仍拒 絕受領系爭別墅,而有受領遲延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⒊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 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出 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被上 訴人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拒絕受領系爭別墅 ,已如前述,致上訴人支付系爭別墅之水費1,245元【計算 式:(235÷59×37)+200+141+157+132+157+132+170+(133÷ 60×4)=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9,534 元【計算式:(1,388÷62×6)+1,312+1,550+1,264+1,180+1 ,306+1,182+1,170+(659÷59×39)=9,534】、專有電梯維護 費24,441元(計算式:18,900÷365×472=24,441),合計35,2 20元(計算式:1,245+9,534+24,441=35,220),自屬上訴人 因不能清償而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220元,即屬有 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茲 委由出賣之建設公司代為管理,管理之事務及協助維護之指 派廠商委由其處理,買受人充分暸解,且絕無異議。」系爭 契約附件㈢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本社區公共管理服務,由全體 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自交屋日起由本公司(即上訴 人)代為籌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符合法令成立要件時, 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相符,準此以言,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前, 上訴人雖係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 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系爭社區已於108年3月9日訂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有 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6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參,依上開說明,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兩造間已不存在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 月30日止,然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第二案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討論案說明記載:「建商代管期間管理費採實支實付方式收 取,部分費用短絀部分均由坤潤建設支付,未來社區所有支 出須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僅是說明上訴人代管期間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依上開文義,不能認定系爭會議決議由上 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又所謂代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是在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 前,代為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意,且參照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有效 管理服務及如期繳納公共水電費之週轉等起見,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以前,各住戶於辦理交屋手續之同時應先預繳一年份 之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均 由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管理、代收之費用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若有剩餘,應全數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內容( 原審卷第41頁),足見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 訴人管理期間,才由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手續時代收1年管理 費,支付系爭社區之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費用。申 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方或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 ,有再向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自108年3月9日 起既非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自不 得依系爭會議決議或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其次,上開討論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建物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柒拾元 每月定額分擔,垃圾清運費以每戶肆佰元每月定額分擔,自 108年6月1日起實施,預繳金額不足額須補繳差額。」而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審卷 第336頁),堪認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後,被上訴人係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至於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縱然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管理至112年7月30日止,惟此 係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合意,有森美學大廈公 共施設點交紀錄(原審卷第59頁)及系爭函文可憑,因此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30日實際接管前,就系爭社區因 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費用,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8 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所收繳之管理費支出, 系爭函文表示上訴人代管期間之收費方式依系爭會議第二案 之決議,每月向每位住戶收取管理費3,243元,由上訴人直 接向住戶收取,如有欠繳亦由上訴人催收等情,核與系爭會 議第二案說明及決議內容、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另上訴人係基於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之合意,實際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 止,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別墅是否受領遲延無涉,且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上開職務,委由上訴人實際負 責管理系爭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縱受有利 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0條規定給付自108 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自乏依據 。  ㈢準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5 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代墊系爭別墅水費、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合計35,220元,扣除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裝潢保 證金3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上訴人於11 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管 理費,於翌(27)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墊付款所為之催告,   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原審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22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5

KLDV-113-簡上-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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