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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9號 2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4年1月2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2025-03-31

TNDM-114-聲-3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均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均睿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3時10分許,謝均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見警突然 加速逃逸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時目視車內自小 客車駕駛座門旁發現水果刀3把與鐵棍1支,又於查扣上述物 品過程中於駕駛座下方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02.57公克, 驗前淨重99.58公克,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81.65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上開愷他命是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的事實。 ㈡ 證人蔡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時,證人蔡元宇在副駕駛座,毒品非證人蔡元宇所有的事實。 ㈢ 證人戴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戴耀銘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於113年3月22日由被告謝均睿使用的事實。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理字第1136062003號) 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1.65公克的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3月22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的事實。 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密錄器勘驗擷取畫面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 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96-202412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41-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及大麻之香 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三街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 為警攔查,謝均睿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達6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09 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逾150ng/mL)陽性反應,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均睿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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