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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伸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3年10月15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 內部界限即3年2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及其餘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宣告刑3月、3月之總和)。 (二)審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序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中編號3、4部分不僅罪質、 行為態樣相似,且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至 112年1月3日、編號3為112年1月4日,故二者犯罪時間高度 密集,附表編號3、4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 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之罪質相似,惟犯罪態樣不甚相同,且附表1之犯罪時間為1 11年8月1日,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時隔約4個月,犯罪 時間亦難認密集,應僅為中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2為財產 犯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 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惟 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附表2所示之罪時隔1個月,犯罪 時間尚具部分密集,與該罪仍具些許重合之處,應為偏中低 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 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 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受 刑人本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8月1日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4034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編號3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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