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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武滙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軒 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 與洲際路口處,因行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吳昌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9,200元(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補字卷第39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容所示,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3段「外側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中間 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39,2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代位行使吳昌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 ,200元,係包含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見補字卷 第2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 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20元(計算式:19200×1/10 =1920),再加計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1,920元(計算式:1920+700 0+13000=2192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21,920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過失,惟訴外人吳昌遠駕駛車輛於同向行駛,如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吳昌遠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亦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吳昌遠、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兩造皆當庭 表示對肇事比例無意見等語(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960元(計算式: 21920×0.5=1096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補字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0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4-中小-369-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松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孟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審理在案。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本件 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1/3),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4-司他-36-202502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9,4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215-202501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軒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為「同心號」及 「同心8號」遊艇之船長(見偵卷第11、109頁),故被告該 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 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其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 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釣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謝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與附表所示之王猷倫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謝孟軒、許勝凱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3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許勝凱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14日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0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8日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王猷倫 黃晉緯 羅子豪 同心8號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林義評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2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羅文超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 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1-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原名: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家明、陳 冠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 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羅鈺富)與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均另案偵辦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 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 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黃家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家明、陳冠 廷、謝孟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家明 甲○○ 陳冠廷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甲○○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甲○○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8號 (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信譯 甲○○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忻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忻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 被告陳冠廷、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 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 入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 26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謝孟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忻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謝孟軒 、陳竑佑、許勝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 ,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忻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件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謝孟忻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謝孟忻 呂彥泊 黃晉瑋 同心號 112年3月14日3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謝孟忻 李承燁 蔡翔亦 同心號 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26分許 大伯嶼西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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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信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謝孟軒、陳 冠廷、陳竑佑、黃家明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在日立電梯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 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 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同心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 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信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譯與附表所示之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謝孟軒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共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 、陳冠廷、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 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 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 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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