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執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
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200元,及自民
國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600元及執行費394元,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止(見本院
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3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元,核屬金錢給付
之訴,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9,87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229元(即237,354+9,875=247,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9,200元 利息 121,656元 自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49,200×20%×(12+133/366)=121,656 64,50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5% 49,200×15%×(8+271/366)=64,504 訴訟費用 1,600元 執行費用 394元 合計 237,354元
KSEV-113-雄簡-159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