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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而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惟其提起上開聲請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尚在審理其 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定 期間,應以再審遭該院裁定駁回之時點起算,而未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誤未逾法定期間之聲請為逾期而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未 更正上開裁定之錯誤,均屬有誤。憲法法庭應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上開法規範為裁判。 二、按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前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6-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執行死刑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 黃麟凱(已歿) 上列聲請人為執行死刑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死刑僅限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 序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情形,是否屬於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歷審是否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均有可疑,且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或其他情形之精神障礙 和心智缺陷,而不應處以死刑,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為免 聲請人遭受永難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保障聲請人之生命權、 尊嚴等重要憲法基本權,爰聲請裁定准許法務部部長對聲請 人之死刑令,應於聲請人得提起本案救濟前暫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案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是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3-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 孟憲緯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 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9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 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 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 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 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 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 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6 點至第 44 點規定;(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1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三) 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79 條、第 81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點、第 9 點、第 12 點、第 37 點、第 45 點、第 46 點、第 49 點 、第 50 點、第 52 點、第 54 點、第 56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57 點、第 58 點第 8 項第 3 款、第 59 點第 2 項及第 60 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11 點規定;( 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07 條、第 319 條 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八)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解釋、第 572 號解釋及第 539 號解釋違反法定 法官原則、憲法第 7 條及第 80 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 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 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 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 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4-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JCCC-114-審裁-300-202503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上列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裁定予以不 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0-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51 條、第 66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7-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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