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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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