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