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原告主張之需役地有2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筆需役地各自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迄未
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165萬元×2筆土地);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容
忍鋪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聲明第1項同係利用鄰地
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
筆土地),並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4-補-10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