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宗
相 對 人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志宗與相對人即被告曾
煥凱即曾興元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40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即計算式:2
,320×0.9=2,088),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於他案執行費
支出1,040元,該費用支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酌,應另由該案續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CPEV-114-竹北司簡聲-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