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6-20250218-1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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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謝志宗和曾煥凱因為債務問題打官司,法院判決曾煥凱要負擔大部分的訴訟費用。謝志宗向法院聲請確定曾煥凱應該賠償多少訴訟費,法院裁定曾煥凱需要支付2088元,還要加上從裁定確定隔天開始算的利息。另外,謝志宗聲請確定的其他執行費用,法院說應該在其他案件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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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宗 相 對 人 曾煥凱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志宗與相對人即被告曾煥凱曾興元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即計算式:2,320×0.9=2,088),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於他案執行費支出1,040元,該費用支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應另由該案續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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