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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9,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70-20250328-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謝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 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刑顯 然過重,有違公平原則。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致個案過苛,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人所犯之罪均屬刑 法所稱「微罪」之刑,但法官裁量結果視同重罪之刑,且與 他案量刑相比,有失公平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3 月 0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2-2025032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嗣後已支付告訴人吳佳嫆新臺幣 (下同)490元之充電器價金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49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詹良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9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內大 湖店,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3C商品區之充 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離去。嗣店員吳佳嫆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俊男、謝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指認犯罪嫅 嫌疑人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5-20250303-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 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 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 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 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 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 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 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 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 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 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 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 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 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 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 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 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 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 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 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 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 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 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 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 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 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 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 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 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 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 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 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 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 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 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 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 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 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 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 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 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 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 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 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 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789-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承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0,62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6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謝承軒 謝貝妮 高衛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能、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蔡金枝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謹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貝妮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進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謝承軒、謝貝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告、蔡金枝(已於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 謹發及其子女被告陳君能、陳君豪繼承)、陳謹發(已於10 6年6月21日死亡,其子女被告陳君能聲請拋棄繼承,應由被 告陳君豪繼承)、謝進陽(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應由其 配偶被告高衛列及其子女被告謝承軒、謝貝妮繼承)4人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 陳謹發、謝進陽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 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繼承人蔡金枝名下部分(應有部分3/8);繼承人即被告陳 君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謹發名下部分(應有部分 3/8);及繼承人即被告謝承軒、謝貝妮、高衛列就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繼承人謝進陽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8)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8.5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4人,倘以原物 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甚小,不利各 共有人。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 最公允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陳君能、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蔡金枝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謹發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進陽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高衛列抗辯: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謝進陽於113年9月 24日死亡後,被告高衛列、謝承軒均已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聲請,故謝進陽之繼承人為被告謝貝妮,被告高衛列、謝 承軒並非其繼承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已於105年4月1日 死亡,被告陳君能、陳君豪為其全體繼承人;登記之共有人 陳謹發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陳君豪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蔡金枝及陳謹發之除戶謄本、被告陳君能及陳君 豪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佐,可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謝進陽 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為其 全體繼繼承人一節,則為被告高衛列等所否認,抗辯:謝進 陽固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然高衛列、謝承軒既均已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應僅有被告謝貝妮為謝進陽之繼承人等 語。經核,被告高衛列等前開抗辯,既與卷附謝進陽之除戶 謄本、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相符,應認被告高衛列等前開抗辯為可採信。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陳謹發、謝進陽已死亡,其繼承人 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被告陳君豪;及被告謝貝妮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被告 陳君豪;及被告謝貝妮各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高衛列、謝承軒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因其等並非謝進陽 之繼承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君 能、陳君豪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8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在遺產分割前,既為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公同共有,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被告陳君 能、陳君豪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 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達4人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因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54平方公尺,但共有人達4人,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最多 可受分配之共有人僅各得分配面積約6.9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8者),其餘僅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者),若強 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 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 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 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均以變價分割, 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附 表所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附表所示被 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原告與附表所示 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附表 所示被告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分割前之 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1 蔡金枝 (被告陳君能、陳君豪) 3/8 (公同共有) 2 陳謹發 (被告陳君豪) 3/8 3 謝進陽 (被告謝貝妮) 1/8 4 原告劉柏廷 1/8

2025-01-23

PCDV-113-訴-2127-20250123-4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1

TNDV-114-重訴-26-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瑩蘭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54-20250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承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 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8,09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65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2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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