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甲○○及
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徐莉
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甲○○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第8至10行記載「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
記載之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
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或由謝森憶以無卡存款給黃冠
倫再由黃冠倫轉交房租」、第14至15行記載「有時則匯款至
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應更正為「有時則匯款至甲○○向黃冠倫借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
本件被告既係提供上開房屋使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
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愛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
1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同
一女子即吳采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約2個月,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又本件被告雖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
被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
、徐莉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名為「愛奇」之應召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暉華偕同性交易女子吳采如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林益
安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作為性
交易之場所,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
帳戶內,迨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色情媒介廣告招
攬不特定男客成功後,復指派吳采如與男客從事性交,性交
易代價為2,500元或3,000元,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吳采如從
中抽取4成,其餘6成有時放置在上址處所之抽屜內,由應召
集團派人前往拿取;有時則匯款至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嗣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案,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疑似色情媒介廣告,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夜」),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吳采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扣得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
等物。於偵查中黃冠倫表示是甲○○向其借用帳戶,始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采如、林軍婷、陳杞淂、陳雅玲及林
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
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捷克
論壇廣告頁面、警方與吳采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采如與應召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3-簡-471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