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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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