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