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3-簡-410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