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
」、「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
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
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
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
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
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
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
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