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謝瑞發
相 對 人 洪坤瑋
上列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下或稱被告勞動合作社)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依法代理該勞動合作社進行訴訟程序,因該案於同年9月3日
經上訴人洪坤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勞動合作社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聲字
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嗣系
爭事件經被告洪坤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審理中,已於113年9月3日經洪坤瑋撤回及其餘視為上訴人
視為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1次、未撰寫書狀或閱卷等
情,並參考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3-聲-20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