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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 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 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 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 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 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 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 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 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 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 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 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 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 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 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 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神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警察做偽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神男(下稱聲 請人)坦承是他打的,密錄器完全沒有,請求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 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69-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 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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