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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素蘭於民國72年7月受讓配 住系爭土地上陸軍精忠九村眷舍編號000號房屋(下稱舊眷 舍),而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成立未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謝素蘭於78年7月簽署同意書,拆除舊眷舍改建 為系爭房屋,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嗣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賣。謝素蘭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謝素蘭應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與上證2,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4-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TNHV-112-上-2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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