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
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
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
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
)、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
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
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
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
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
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